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86號
- 原告
- 徐瑋志
- 被告
- 徐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對原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14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被告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鈞院114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但傷害原告是有原因的,被告跟原告是表兄弟,被告大伯前一週叫被告老婆去問話,之前工廠被檢舉罰錢,被告大伯以為是被告老婆去檢舉的,但原告否認,被告需要維護自己老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行為,即被告於114年1月25日2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原告住家前,徒手毆打原告臉部4拳,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左耳紅腫、疑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傷害原告身體,侵害原告身體權,顯見被告漠視原告人格法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