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 原告
- 黃明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號前,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27元、工作損失33萬6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前以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向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13日調解成立,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各項理賠金)作為原告身體受傷醫療費用、機車損壞修繕費用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費用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原告收訖,兩造並同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求權,系爭調解書嗣於112年8月17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7988號核定在案,有原告所提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書核定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法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