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吳怡嫺
- 法定代理人馮永鎮、鄭杰欣
- 當事人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京陶建材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永鎮 訴訟代理人 游如楓 被 告 京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杰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在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置6人客梯1臺(下稱系爭電梯),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營業稅外加)。詎被告僅支付訂金款、貨到款共38萬5000元後,即不再支付,原告已依約安裝系爭電梯完畢多時,被告卻拒絕給付按裝款、試車款、尾款共16萬5000元,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14日在本院與系爭工程定作人林曉琪就系爭工程尾款支付、後續發包、收尾等事宜以112年度 建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後續未完成之工程理當由林曉琪 負責,原告於被告與林曉琪成立調解後所為之試車、收尾,均未經被告驗收,理當由林曉琪付款,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成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在系爭工程設置系爭電梯,總金額為55萬元(營業稅外加),被告僅支付訂金款、貨到款共38萬5000元後,即不再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不否認其應支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3期款,然以前詞 置辯。依系爭合約第8點約定之付款方式,第3期款係於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按裝完成後請款、第4期款係於乙方試 車完成後請款、第5期款係於乙方正式交車(即系爭電梯) 後請款(見司促卷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已安裝系爭電梯完畢之事實不予爭執,並主張原告就系爭電梯現仍有進行系爭保養、維修,顯見林曉琪已經使用系爭電梯多時,是被告以原告所裝設之系爭電梯未完成驗收、正式交付為由拒付第4、第5期款,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其業與林曉琪成立調解,系爭工程於調解成立後之責任、義務,應由林曉琪自行負責云云。觀諸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原告並無參加調解,自不受被告與林曉琪調解之內容拘束,是被告縱與林曉琪就系爭電梯之第3、4、5期款之 支付有所約定,其等之約定亦不拘束原告。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其等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以系爭合約之約定定之,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另與林曉琪成立調解,並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於法顯有未合。 ㈣從而,原告既已安裝系爭電梯完畢,而林曉琪業已使用多時,可認系爭電梯已交予林曉琪,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4、5期款共計16萬5000元(計算式:55000+55000+55000=16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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