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鶴齡
- 原告康玲玲
- 被告張錫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康玲玲 被 告 張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陸續歸還22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21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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