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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告
蔡義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0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原告住處之牆壁、玻璃、水龍頭、鐵門及窗戶等物,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繼續居住在該處,被告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不詳時點,在原告住處大門上以簽字筆書寫「王朝榮全家不只垃圾社會敗類蔡義十題」等語,妨害原告之名譽,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88號起訴(按本院已以114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⒈牆壁、玻璃、水龍頭、鐵門、窗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7,055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毀損、恐嚇、強制、妨害名譽行為,長時間承受巨大壓力,除不得已搬離住家外,更受有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之傷害,須每月定時就診追蹤服藥,每每思及遭被告恐嚇、妨害名譽之過程等情,即甚感擔心害怕,承受諸多精神痛苦,衡諸原告痛苦之客觀情狀,爰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⒊合計46萬7,05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損害係由其造成等情固不爭執,且已繳納刑事罰金,惟抗辯以:係因原告先破壞被告家庭,其方為本件行為等語。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陳建達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毀損原告財產及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其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牆壁、玻璃、水龍頭、鐵門、窗戶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費用為16萬7,055元,經本院核對該報價單所列工項,與刑事卷宗內之毀損照片所示損害情形互核相符(見附民卷第13頁、偵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堪認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除財產受損外,更因心理壓力致罹患焦慮、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見附民卷第15頁)。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資力,以及被告侵害之手段與原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合計26萬7,0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1 113年9月28日15時25分至28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原告之住處大門 2 113年11月27日12時27分至29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原告之住處大門、窗戶玻璃 3 113年11月29日13時15分至19分 被告手持鐵棍毀損原告之住處大門 4 114年1月22日10時44分至45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原告住處地下室鐵門 5 114年2月3日11時16分至18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原告住處大門門柱 6 114年2月5日15時33分至35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原告住處大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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