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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告
謝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蘇新浚即彫浚紋身訂購療程,並與蘇新浚即彫浚紋身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1500元,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分24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4646元,蘇新浚即彫浚紋身隨即將對被告之上開分期付款債權(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後被告於繳付11期後,自113年5月起即不再繳納分期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剩餘之6萬398元,固提出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據,然被告辯以:蘇新浚未提供紋身療程即避不見面,彫浚紋身亦已不再營業,雖被告與蘇新浚前於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被告業已對蘇新浚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是因彫浚紋身不再營業、蘇新浚避不見面,故停止繳付分期款。

㈢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雙務契約,則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而所謂對價關係,則係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即牽連關係)。被告向蘇新浚即彫浚紋身購買紋身療程,其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分期款,而此分期款即係蘇新浚即彫浚紋身所提供之紋身療程之對價,可認蘇新浚即彫浚紋身與被告依約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且此乃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之原告所明知。嗣蘇新浚即彫浚紋身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後即停業,未再依約對被告提供紋身療程,則被告拒絕繼續給付分期款即與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旨相符而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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