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28號
- 原告
- 鐘品博
- 被告
- 陳國興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萬4,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如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案件(按已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50號簡易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930元。
⒉交通費用1,235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41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萬2,160元。
⒌財物損害(即機車、拖吊費、排氣管及安全帽)5萬6,630元。
⒍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⒎合計11萬0,99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㈢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被告甲○○就被告乙○○無照駕駛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1,225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事實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0號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乙○○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水森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顏瑋葶,沿南通路1段同向自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號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雙膝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雙手擦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7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有過失,然當事人就「車輛使用者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當事人未能舉證,仍難對車主課以過失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主即被告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提供與被告乙○○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3,93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仁和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文心極緻皮膚科及大同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700元、2,780元、2,150元、1萬8,300元,合計2萬3,93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55頁),核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23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合計支出1,23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4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杏一、佑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合計支出2,04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1萬2,160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醫囑: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2年2月14日及112年3月2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左膝蓋傷口避免劇烈活動,從2月14日開始,宜休養三週,於112年3月2日及112年3月9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宜再休養2天至2月9日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治療後應休養23日。
②又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天仁喫茶趣複合茶館台中店,時薪190元,每日工作8小時,因系爭傷害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請假8天無法工作,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萬2,16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時薪員工出勤統計表、班別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原告主張8日無法工作損失1萬2,160元,係於上揭醫囑不能工作期間範圍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害:
①機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5萬6,630元,則扣除排氣管費用及車手即道路救援費用後(上揭費用之核計詳如下述),零件費用為4萬0,33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廣欣二輪工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0,330元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系爭機車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4,0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賠償之修復金額為4,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排氣管費用:系爭排氣管係原告111年7月24日裝設於系爭機車,價值1萬4,3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嗣修復時購買及裝設同一排氣管,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證明書、照片及網頁資訊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然系爭排氣管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系爭排氣管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排氣管購購買日期為111年7月24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9,829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道路救援(即車手)費: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費用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安全帽:原告主張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安全帽購買統一發票及當天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9頁),然原告所提照片並未顯示安全帽有何毀損之情狀,偵卷所附之照片亦未能見得安全帽有何毀損情形(見偵卷第8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⑤合計1萬5,862元【4,033元+9,829元+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⒎上開金額合計6萬5,228元【2萬3,930元+1,235元+2,041元+1萬2,160元+1萬5,862元+1萬元】
㈤過失相抵部分: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依兩造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判斷,可知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乙○○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5,660元【6萬5,228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1,225元,有富邦產險之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為2萬4,435元【4萬5,660元-2萬1,22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萬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增生裁判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00×0.536×(7/12)=4,4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00-4,471=9,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