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小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吳怡嫺
- 法定代理人李建昌
- 原告誠正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清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告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許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違約賠償:⒈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於委任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甲方中途施延辦理申請程序或不願配合申請程序及交付相關資料...】致 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而乙方(即原告)已付出心力者(包含但不限於造成事務延宕或無法申請…等),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原告業已實際 進行電話宣導、派員陪同被告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之人員以口頭將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回報給原告之法務人員,進而請被告申請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資料後,被告即以電話片面告知「不辦了」,而不配合申請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據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業與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然其未具體指明其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難謂其所辯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違約情事,且系爭契約明定懲罰性違約金為2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原告已派員陪同被告前往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請其配合之法務人員進行評估,已支出一定之行政成本,卻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使原告無法進一步代被告辦理農民保險失能給付繼而取得報酬,使原告受有一定之損失,然縱被告未違約繼續配合原告進行相關申請程序,而有在原告代為辦理下完成申請農民保險失能給付之送件程序,其是否有補件之需求、申請究竟是否能通過、得領取之數額為何等,均屬未定之數,是原告經濟損失應屬有限,兼衡社會經濟層面及一般客觀事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違約金應為2萬5000元,顯有過高,爰依上揭規定,酌減至5000元,應為公平 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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