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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90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
訴訟代理人
林伯岳
被告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康祺

陳嘉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使用低壓電力需量用電,欠繳電費新臺幣(下同)2萬0,731元,迭經催繳未予繳付,又被告原負責人石益春已死亡,原告以被告之兩位董事白康祺及陳嘉暘作為法定代理人,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白康祺及陳嘉暘雖曾因法人股東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指派而擔任被告之董事代表人,然白康祺及陳嘉暘均早已辭任該董事職務,亦無參與被告營運,是以,白康祺及陳嘉暘現皆已非被告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自無權限代表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亦無權代其收受任何文書,另白康祺及陳嘉暘亦向鈞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73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若董事長已死亡,而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董事長原為石益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而石益春自112年1月3日擔任被告董事長後,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惟迄今為止,被告董事均未互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外放)、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又被告董事除石益春外,為白康祺、陳嘉暘兩人(均代表新能公司),自應由白康祺、陳嘉暘代表被告。

㈢至被告抗辯白康祺、陳嘉暘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且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雖得因董事辭職而內部終止,然於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尚不得以其辭職之事由對抗第三人。故於上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並辦妥變更登記前,白康祺、陳嘉暘客觀上仍具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公示外觀,原告自得信賴該登記。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114年5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電費8,713元、8,450元、3,568元,有繳費憑證在卷可佐,合計積欠原告電費為2萬0,731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0,731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見司促卷第39頁、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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