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70號
- 原告
-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宸
- 被告
- 陳淑芬
陳文彬
陳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據法、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惟被告前係與訴外人杜玉峰簽立契約,並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杜玉峰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