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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王伶蓉
被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受有傷害,且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62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2,460元、精神慰撫金8,578元,共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係依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上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靠左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蹠骨折、右側肩部、右側踝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二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96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診斷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3頁),此部分請求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3個月,此有二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3頁),又原告任職於詮縈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彰化縣私立詮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正職員工,並任職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葳群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兼職部分工時員工,此有詮縈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彰化縣私立詮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14年6月16日詮縈字第11406015號函、私立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葳群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14年6月16日葳亮居字第11406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估算,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6萬0,820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承實際僅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1,640元【60,820×2】,故原告之請求於12萬1,64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578元為有理由。

⒋上開金額合計13萬9,180元【8,962元+12萬1,640元+8,57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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