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吳怡嫺
- 原告蔡哲宇
- 被告楊進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8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5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書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於114 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彰化縣○○鄉○○段0地號國有土地85分錄(下稱85分錄 國有土地)之承租人,亦占用同地號國有土地29分錄(下稱29分錄國有土地)並申請承租29分錄國有土地。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於110年1月11日,至被告所承租之85分錄國有土地進行勘查,發現地上物狀況為雜草,遂於111年9月發函予被告表示:其承租之85分錄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為雜草,應於111年1月31日前依租約恢復自任耕作,否則應依租約規定處理,並得終止租約等語。被告為免遭終止租約,並為提高85分錄、29分錄國有土地地勢以回復耕作,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詹萬能,自原告所有毗鄰85分錄、29分錄國有土地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3地號土地)竊取1566.08立 方公尺之土方(下稱系爭土方)至85分錄、29分錄國有土地上,而原告委請土方業者回填土方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57萬4875元(即以每立方公尺200元計算,土方費用共31萬3200元,運費15萬6000元、整地費用7萬83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共57萬48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土方為原告合法所有或持有,若非合法,則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公信力,應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公開標售之價格,即以每立方公尺91.8元為計算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詹萬能,自 原告所有毗鄰85分錄、29分錄國有土地之293地號土地竊取 系爭土方至85分錄、29分錄國有土地上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正。被告固抗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方為其所有,然據證人詹萬能於偵查中證稱:係受被告之指示,從水窪處即293地 號土地將系爭土方挖取至85分錄、29分錄國有土地,堪認系爭土方原為原告所持有,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萬能竊取之,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方為其所持有,自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土方而受有損害 ,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查系爭土方之數量為1566.08立方公 尺,原告依鄉村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鄉村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土方每立方公尺為200元、貨車搬運運費每臺車為1500元(每臺車載運15立 方公尺,即每立方公尺運費為100元),載運1566立方公尺 需出動104臺貨車搬運,整平土方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50元 ,加計營業稅,合計請求被告給付57萬4875元(計算式:[1566*200+104*1500+1566*50]*1.05=574875),有該公司之 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鄉村公司負責人陳友忠所述:鄉村公司為土方工廠,有經營土方買賣,土方價格雖浮動,但起伏不大;土方有分很多種,伊估價時有到293地號土地去 看過,該地是有在耕作之農地,因此應用良土回填;土方業很競爭,伊報價不可能與其他公司差距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並參見泰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菘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泰菘公司之收費為土方每立方公尺為375元、運費每立方公尺為90元、機具整平1566平方公尺 之費用為11萬7450元,即依泰菘公司之收費標準,293地號 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高達84萬5640元(計算式:1566*375+1566*90+117450=845640),故本院認原告依鄉村公司之 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57萬4875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㈢被告固提出第四河川分署公開標售之資料,主張回復原狀所需之土方應以每立方公尺91.8元計算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為第四河川分署變賣其所管理之土石之資料,而進行申購之廠商,分別為龍億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啟鴻開發有限公司、安石砂石有限公司、碩磊砂石有限公司,此見被告所提出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及濁水溪西濱大橋上游段疏濬土石計畫-收入部分(南岸)土石申購一般申購中籤及備取廠 商一覽表可明(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堪認此公開標售程序,應係供砂石公司、開發公司等廠商大量申購砂石,申購價格自當遠低於砂石業者出售予一般消費者之價格,被告主張應以此公開標售價格計算,難謂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4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施嘉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