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 原告
- 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
- 被告
- ANDI SUGIARTO(中文名:安弟,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期日114年1月1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