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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賴慶隆即東京傢俱行
被告
詹陳月紗
被告
詹銘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詹陳月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0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陳月紗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與被告詹陳月紗合意成立「裝潢或系統櫃」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詹陳月紗承攬施作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系統裝潢工程,詹陳月紗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因詹陳月紗對工程不甚瞭解,故委託其子即被告詹銘斌出面代為與原告聯繫、察看工程項目。原告與詹陳月紗原約定工程總價為32萬3500元,後詹銘斌代理詹陳月紗與原告合意將工程項目中之「矽酸鈣板油漆」變更為「得利乳膠漆」(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因此工程總價變更為33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5萬1750元。詹陳月紗又於不詳時間與原告合意追加施作窗簾(下稱系爭窗簾工程)、搬家具及安裝吊畫軌道之工程(下稱系爭家具軌道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9800元、3000元,加計營業稅後分別為1萬290元、3150元。嗣原告依約進行施工,於113年1月31日,系爭裝潢工程與系爭窗簾工程、系爭家具軌道工程竣工,經扣除詹陳月紗已付之之定金,詹陳月紗應給付31萬5190元,詎原告透過詹銘斌向詹陳月紗請求付款,卻遭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詹陳月紗、詹銘斌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1萬519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詹陳月紗一開始是約定30萬元之工程款,後來追加幾千元。

㈡詹銘斌僅是協助詹陳月紗看工程項目,付款之事應由詹陳月紗負責。

㈢詹陳月紗已支付定金10萬元、材料費15萬元,總計僅有5萬元尾款未付。

㈣系爭裝潢工程有地磚舖設缺失、粉刷不均且粗糙之情形;而系爭家具軌道工程則有吊畫軌道安裝未完成、家具搬運未完成之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與詹陳月紗合意成立「裝潢或系統櫃」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詹陳月紗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統裝潢工程,詹陳月紗委託詹銘斌出面代為與原告聯繫、察看工程項目。原告與詹陳月紗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原為32萬3500元,後詹銘斌代理詹陳月紗與原告合意將工程項目中之「矽酸鈣板油漆」變更為「得利乳膠漆」,因此工程總價變更為33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5萬1750元。詹陳月紗又於不詳時間與原告合意就系爭窗簾工程、系爭家具軌道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分別為9800元、3000元,加計營業稅後分別為1萬290元、31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詹銘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10日所傳送檔名為「永靖詹先生」之估價單(下稱112年12月10日估價單)、113年2月6日所傳送檔名為「永靖詹先生」之估價單(下稱113年2月6日估價單),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詹銘斌僅係代詹陳月紗與原告聯繫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裝潢工程、系爭窗簾工程、系爭家具軌道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詹陳月紗。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詹陳月紗原所約定之工程款為30萬元、後追加幾千元云云,然原告所傳送之上開估價單載明系爭裝潢工程、系爭窗簾工程、系爭家具軌道工程之工程款,且於原告傳送112年12月10日估價單予詹銘斌後,詹銘斌開啟並為螢幕截圖後回傳予原告,顯然曾就112年12月10日估價單之內容與原告進行討論、磋商,而又由原告與詹銘斌爾後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等就工程款未有進一步之變更,迄原告傳送113年2月6日估價單透過詹銘斌請款,亦未見詹銘斌對於113年2月6日估價單所載之各項金額有何反對或否認之意,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數額為真,被告抗辯難謂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工作如已完成,承攬人自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系爭窗簾工程、系爭家具軌道工程均已完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詹陳月紗給付系爭裝潢工程、系爭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詹陳月紗尚積欠工程款,其中就系爭裝潢工程、系爭窗簾工程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其與詹銘斌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95至121頁),且詹銘斌於113年1月31日傳送內容為「請拍進度照給我(視同完工驗收成果照)多拍一些」之訊息後(見司促卷第95頁),原告於同年2月3日傳送大量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予詹銘斌(見司促卷第97至101、107頁),詹銘斌則於同年2月4日回復「完工驗收照不要有人物」、「我看差不多了,只是在確認,明天請拍給我,事情告一段落」、「這段時間辛苦您了非常感謝」、「拍完工驗收照片」、「目前是否都已經退場」、「很棒的團隊會再合作的明天拜託了...」等訊息予原告(見司促卷103、105、109頁),原告則又於翌(5)日傳送大量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於同年2月6日傳送報價單予詹銘斌,並傳送內容為「...請您看一下報價單,已經完工了,我們要請款...。」,顯然原告於113年2月3日、5日所傳送之照片,均係依詹銘斌上開內容為「拍完工驗收照片」之訊息指示,拍攝並傳送完工照片供驗收進而請款。又觀諸原告傳送照片、估價單及相關請款訊息後,詹銘斌除於112年2月4日有針對照片拍攝方式有所指示(如「亮著拍照」、「陽台另外拍」、「大樓外觀重新油漆過也要拍給我看」、「完工驗收照不要有人物」等,見司促卷第103頁)、針對軌道未完成部分及雜物搬運(詳後述)傳送訊息外,僅於114年2月26日以訊息表示「這是什麼意思?我人在台北你跟我溝通什麼時候可以請款。老人家剛出院回到家,我安排一下。」(見司促卷第117頁),並未有任何訊息表示因原告未完工而拒絕付款,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僅就系爭家具軌道工程部分主張吊畫軌道未安裝完成、搬運家具未確實處理,並就系爭裝潢工程主張有瑕疵,並無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或系爭窗簾工程有未完工之事,足認系爭裝潢工程、系爭窗簾工程已完工。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裝潢工程有地磚鋪設缺失、粉刷不均且粗糙之瑕疵,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承攬工程是否完工與定作人得否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要屬二事,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系爭窗簾工程已完成施作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縱真有被告所辯地磚鋪設缺失、粉刷不均且粗糙等情,亦係定作人即詹陳月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之問題,無礙於系爭裝潢工程、系爭窗簾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

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詹陳月紗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之各項工程已支付合計共25萬元之工程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詹陳月紗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詹陳月紗就此固提出其手寫筆記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此手寫筆記為詹陳月紗片面書寫,其上無原告之簽名或蓋印,此外詹陳月紗亦無提出任何金流供參,難認詹陳月紗之舉證已足證明其已清償25萬元工程款,其抗辯殊難採信。

⑷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詹陳月紗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35萬1750元、系爭窗簾工程之工程款1萬290元,為有理由,經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定金5萬元,則原告請求詹陳月紗給31萬2040元(計算式:351750+00000-00000=31204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詹銘斌連帶給付部分,詹銘斌非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所是認,原告自無從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詹銘斌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系爭家具軌道工程之工程款,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家具軌道工程已完工,為被告所否認,然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詹銘斌收受原告於113年2月3日所傳送之照片後,有傳送「軌道鎖錯邊」、「門無法掛圖大牆面可掛圖沒軌道」、「黃圈無軌道」等訊息(見司促卷第107、105頁),顯見系爭家具軌道工程於斯時尚未完成,而原告於同年月5日所傳送之照片亦無從判斷吊畫軌道是否已安裝完成,此外被告於114年6月16日當庭提出未安裝之吊畫軌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是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家具軌道工程已完工,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之工程款,自難准許。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雖為營業人,但實際負擔者為買受人,該稅為消費稅,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揭櫫在案,該號解釋理由書亦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原告領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營利事業,營業稅依上開說明本應含銷售價格中,被告抗辯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以不開發票免除營業稅支出云云,然此縱屬為真,亦係原告有意違反營業稅法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對於詹陳月紗之請求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詹陳月紗給付31萬204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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