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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林○凡
兼法定代理人
蘇彥琳
原告
廖若涵
原告
林明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告
張水清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169萬8808元、給付原告林○凡新臺幣233萬7287元、給付原告A03新臺幣20萬元、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9萬8808元、新臺幣233萬7287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04、林○凡、A03、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往南行駛,行至國道3號南向197公里700公尺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訴外人吳晶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被告車輛前方行駛,吳晶菱為閃避由林伯謙駕駛、當時故障而停止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立即緊急煞車,並在撞擊丙車前將乙車煞停;然此時由被告駕駛之甲車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後方,導致乙車遭撞後又向前推撞丙車,丙車遭撞擊後立即起火燃燒。此時另有訴外人鐘方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尾隨甲車後方行駛,見甲車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起火後,雖立即向右側之加速車道閃避,然因丙車在遭乙車推撞後,車身已經橫停於加速車道上,致鐘方遠因不及閃避而撞上丙車,丙車因此受到第二次之衝撞,導致當時站立在丙車附近之林伯謙,在上開連環車禍過程中被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交通事故併心肺停止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肢體三度燒傷等傷害,復因上開傷勢過重,導致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而於113年2月20日死亡。

㈡原告A04、林○凡、A03、A02分別為林伯謙之妻、子、父、母,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A04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萬4468元。

⑵殯葬費用:46萬2900元。

⑶扶養費用:220萬216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林○凡部分:

⑴扶養費用:211萬508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A03部分:

⑴扶養費用:350萬476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A02部分:

⑴扶養費用:456萬6322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原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04519萬2584元;給付林○凡361萬2584元;給付A03500萬476元;給付A02606萬632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予爭執,然否認其行為與林伯謙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殯葬費用中救護車2000元、救護助理1000元、文具組500元、捻香小方巾4000元、紙厝全套6000元、功德便當2000元、平安餐宴1萬8000元、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巴士交通車6000元與法會祭祀9300元均非必要之殯葬費用。

⒉A04、A03、A02雖對於林伯謙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其等距退休尚有多時,其等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

⒊ 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6日19時58分時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林伯謙傷勢過重而死亡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乙車,衍生連環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於前開刑事卷宗為證,而系爭事故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而林伯謙既因被告過失駕車衍生連環事故最終傷重死亡,則林伯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被告抗辯其行為與被告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難認可採。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A04因林伯謙死亡支出醫療、醫療用品費用合計96萬4468元,有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⑴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⑵查A04主張其為林伯謙支出殯葬費用46萬2900元,其中救護車2000元、救護助理1000元、文具組500元、捻香小方巾4000元、紙厝全套6000元、功德便當2000元、平安餐宴1萬8000元、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巴士交通車6000元與法會祭祀9300元等支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救護車、救護助理應為移動遺體時所必要,而死者家屬依習俗於告別式發放毛巾或方巾、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辦理法會超度、聘請大鼓車、國樂、焚燒紙厝等,為葬禮儀式中所常見,而於告別式後感謝親友前來弔唁及幫忙治喪而準備功德便當、平安餐宴,亦非罕見習俗,原告既有支出上開費用,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且衡情該等支出並無過高之情,A04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於文具組500元之支出,A04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說明必要性,被告抗辯應予剔除,應屬有據。

⑶則A04請求之殯葬費用於46萬24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林○凡為林伯謙之子,於林伯謙死亡時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於林○凡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113年2月20日至130年10月30日不爭執,又林伯謙、A04為林○凡之父母,林○凡之扶養義務應由林伯謙與A04共同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扶養費用共205萬3267元【計算式:(26957×152.00000000+(26957×0.00000000)×(152.00000000-000.00000000))÷2=2,053,266.000000000。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A04、A03、A02分別為林伯謙之妻、父、母,分別為84年3月、63年8月、00年00月出生,距離退休均尚有多年,觀諸其等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其等均非無工作之人,依原告之舉證難逕認其等於退休之時,其等之財產不足以供其等維持生活直至老亡,故其等主張其等將來退休時將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衡酌原告與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林伯謙因系爭事故致傷重死亡,原告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而無法共享天倫,精神上痛苦萬分等一切情狀,認A04、林○凡、A03、A02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A04、林○凡、A03、A02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42萬6868元(計算式:964468+462400+0000000=0000000)、405萬32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100萬元。

㈢林伯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如前述,而林伯謙因車輛故障熄火,未注意應擺放故障標誌警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因雙方之疏失,致林伯謙於系爭事故中遭撞倒在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於前開刑事卷宗為證,而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論亦同。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林伯謙與被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林伯謙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依此計算A04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9萬8808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林○凡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3萬7287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A03、A02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均為70萬元(計算式:0000000*70%=70000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另A04與被告合意就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已領得之醫療險給付20萬元。是A04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69萬8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凡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33萬72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A03、A02尚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04、林○凡、A03、A0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9萬8808元、233萬7287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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