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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葉青旻
被告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基
訴訟代理人
羅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玩新天堂二約20年,每月月費新臺幣(下同)480元,共玩3個帳號,玩了6年多,後來沒再玩了,於2年多前原告又開始玩,發現沒辦法開ZAQWSK跟其他帳號,發現帳號被鎖起來了,原告請被告解鎖,但被告不理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遊玩戲時被告有提供安全鎖,原告當時有設定,原告已經有14年沒有玩了,被告這中間都有更新安全措施,而原告當時的安全措施已經停用,沒有綁定新的安全措施,如果要重新登入就要跟客服人員驗證綁定新的安全措施就可以用舊帳號登入了,原告後來有成功登入。原告在去年9月對被告提出帳號不能登入問題,被告於2週內就協助原告登入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可知,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無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規定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以言,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人格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若被害人並非因上揭人格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非情節重大者,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網路遊戲新天堂二之帳號遭被告鎖起來所生之糾紛,就其人格權受侵害情節,原告僅泛稱:我本來要跟朋友一起玩,現在被鎖了2年多,我的精神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所受損之人格權,應為「與朋友一同玩樂」者,然原告並非不得另尋其他遊戲或娛樂途徑,是以,原告所主張受損之人格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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