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01號
- 原告
- 陳冠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慧儒律師
- 被告
- 石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玫伶於112年8月10日開車搭載原告前往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由原告自其所有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戶名:陳冠霖,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並以其中20萬元交付坐於車內之被告。嗣被告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又至原告住家(門牌: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住家當場以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隔日上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委由母親黃桃於原告住家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詎至下午4時許,被告再以需款恐急為由再向原告借款4萬元,原告再委由母親黃桃於原告住家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前開借款19萬元之事實,原告配偶張予芳及原告父母陳添福、黃桃均在場見聞。被告亦允諾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詎料,被告雖承諾清償上開借款,然遲遲並未予清償。嗣原告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被告前至原告住家協商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原告當場向被告催討前開欠款,請其清償前開39萬元借款債務。惟被告雖坦承積欠原告前開39萬元借款債務,然竟以前開借款多數為陳玫伶所花費支出,因被告與陳玫伶正洽談離婚等相關事宜,致其不願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第1筆20萬元是原告的胞姐陳玫伶欠了20萬元的車貸,所以跟原告借款20萬元去玉山銀行繳納車貸,才把車拿回來。陳玫伶後來跟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後來雙方家庭說要各籌20萬元處理,被告這邊籌了20萬元,原告那邊也籌了20萬元,被告不知道陳玫伶後來為何沒有繼續還款,被告現在跟陳玫伶訴請離婚中,借貸關係都存在陳玫伶與原告之間,不是被告這邊。
㈡因為被告這邊20萬元已經都轉給地下錢莊,被告的額度負擔完了,就代表原告將10萬元拿給地下錢莊,原告當時籌的20萬元放在他母親那邊,隔天又把5萬元交給被告,當天下午又給被告4萬元也是一樣,被告每一筆都有跟原告說。
㈢原告都知道被告代表原告把錢交給地下錢莊的事情,這都經過原告同意,陳玫伶都躲在家裡不敢出來面對,地下錢莊有十多組人出來討錢。
㈣代表原告處理的19萬元,被告交給地下錢莊,本票有拿回來,陳玫伶正常工作後,有還款了4、5次的錢,陳玫伶也有欠原告的配偶3萬元,後來1萬1萬的還,原告處理的20萬元部分應該有1萬元是相抵掉,所以原告到後來只有出19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8月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將20萬元交給乘坐被告駕駛車輛內之胞姐陳玫伶(亦為被告之配偶);113年4月中旬某日,原告在自宅將10萬交付給被告;翌日上午,原告委由其母黃桃在自宅將5萬元交付給被告;同日下午4時許,原告再委由黃桃在自宅將4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陳玫伶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彩色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39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茲論述如下。
㈡按民法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錢等語,被告否認之,並抗辯:20萬元部分,是陳玫伶在玉山銀行的個人債務,19萬元部分,渠與陳玫伶本來要離婚,原告想辦法,就是渠與原告一人拿20萬出來還債等語。
⒉就20萬元部分,證人陳玫伶固然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去載原告,去玉山銀行還我的貸款,但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間,被告借到20萬元後,將之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然陳玫伶自承伊與被告間是AA制(財務各自獨立),且當時已有離婚之意(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被告豈有贈與陳玫伶20萬元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況若係被告向原告借款,陳玫伶又何需出面,甚至收受20萬元?是陳玫伶上揭證詞,悖於常情,並不可採。20萬元既係為清償陳玫伶在玉山銀行之個人債務,且係原告親自交給陳玫伶,自應認係陳玫伶向原告所借得者,是兩造間並無此部分(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⒊就19萬元部分,證人黃桃證稱:我聽說陳玫伶要離婚,被告說我們娘家都沒有要幫忙,原告說那我們幫忙一半,後來每個月還款1、2萬元,被告有來跟我陸陸續續分4、5次總共拿19萬元,我錢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與被告上揭抗辯大致相符,可知19萬元部分,係原告代表娘家清償陳玫伶債務之額度,自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黃桃後固改稱:這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等語,若然,被告應係向原告表明借款之額度、利息及清償期等,何以提到「娘家沒有幫忙」、「一人一半」?況陳玫伶與原告係手足關係,原告並非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原告代表娘家承擔債務,亦符合親屬協力處理債務之常情。是兩造之真意,應係共同為陳玫伶債務之承擔,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至陳玫伶證稱:這是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本來想說要自己工作慢慢還款,被告覺得對方一直打電話很煩,要一次清償,被告就去向原告借款,我有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之陳玫伶上揭證詞無非表示伊無意向原告借款,19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清償伊的債務,陳玫伶固提出伊與被告之手機訊息為證,然手機訊息之內容略為:不要幫我處理,整天被你們酸言酸雨擺臉色就飽了,我寧願自己出去,就算被抓到,林北也甘願,反正我衣服早就都收好了,看你什麼時候要載我去牽車,順便你的離婚順便辦一辦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係情緒性用詞,尚不能認為陳玫伶確實有拒絕向原告借款之意,進而推認19萬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者。
⒋綜前,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20萬元、19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借款39萬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