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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鶴齡
  •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 原告
    邱顯貴陳羽溱
  • 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邱顯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羽溱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4年度執字第10 20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89年度員小字第62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72號)。原告陳羽溱為債務人,邱顯貴則為連帶債務人,原判決所載債權之清償期為民國89年3月4日,其請求權時效15年應於104年3月3日屆 滿,被告遲至114年間始聲請執行,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原 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 ㈡原告陳羽溱之債務早於96年間即已統合清償完畢。其於104年 2月26日匯款1,000元係因遭不明人士恐嚇,並無清償系爭債務之本意。退步言之,縱認主權利未罹於時效,惟逾5年部 分之利息請求權亦已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南投地院114年度執字第102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所執前項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陳羽溱曾於104年2月26日自行繳款1,000元,此行為客觀 上已構成「承認」系爭債務之效力,依民法第129條規定生 時效中斷之效果。 ㈡原告陳羽溱既有繳款事實,足徵其知悉債務存在,至其主觀上匯款之動機為何,被告無從得知,亦不影響承認之法律效果。系爭債務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前因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原判決判命給付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4,656元,原判決已於89年8月10日確定,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14年3月21日向南投地 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獲准,被告再於114年5月16日持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0207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72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一致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債權請求權並已屆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被告不能向原告請求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⒈原告陳羽溱於104年2月26日之匯款行為,是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⒉系爭債權是否已獲清償?⒊原 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陳羽溱於104年2月26日之匯款行為,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⒉經查,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判決係於89年8月10日確定,原應於104年8月9日屆滿。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04年2月26日,曾匯款1,000元至被告 帳戶,此有匯款證明、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債務人匯款予債權人,客觀上即足認其有清償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一部清償之行為,即屬對系爭債務之承認,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係遭不明人士恐嚇始匯款,並無承認債務之意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其 所稱遭恐嚇乙節,既未提出任何刑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準此,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因原告於114年2月26日之承認而中斷,並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15年,則至被告於11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系爭債務早於96年間已統合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債權憑證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但經 執行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債務時,所發給債權人之證明文件,核其性質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即推定其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主張其上有原告陳羽溱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銀行之記載,足證其已清償債務等語。惟查,上開記載無非證明原告陳羽溱曾以土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之事實,核與本件系爭債務是否清償無涉,自難僅憑該設定抵押之事實,遽認系爭債務業已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礙難採信。 ㈤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⒈承上所述,系爭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因原告之承認行為致時效中斷,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且得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債權並未消滅且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逾5年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部分,查被告於強 制執行聲請狀中已載明:「本次僅部分執行債權金額……及 執行費用」等語,其聲請執行之範圍僅限於本金及執行費用,並未包含遲延利息,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72號卷可稽。被告既未就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不存在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又主債權既屬存在,原告概括請求確認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及罹於時效,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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