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何峻銘
- 被告
- 謝世嘉
- 訴訟代理人
- 曾嚴鋒
劉哲育
唐丞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77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終於民國115年4月26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228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5頁)。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欲將車輛駛入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該車駛入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此處,兩車即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及拉傷、韌帶拉傷、右腳踝前距腓韌帶、三角韌帶及脛後肌扭挫傷、右側踝關節及腰部挫傷、左右側近遠端肱橈尺股脛腓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勢)及右足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拉傷(下稱兩造不爭執之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130元(其中1萬4830元為醫療費用、3300元為護具)。
⒉就醫交通費:4萬3808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共15個月不能工作,兩造合意以3萬6000元計算每月工作損失,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萬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兩造合意以6000元計算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288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勢不予爭執,然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對原告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於豐泰國術館、民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200元、4730元則有爭執。另認原告之傷勢無購買護具之必要。
㈢對於原告前往秀傳醫院、彰基醫院、豐泰國術館、民安中醫診所之就醫次數分別為9次、1次、2次、53次不爭執,但認原告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應無前往桃園市就醫之必要,故原告前往桃園市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前往秀傳醫院之交通費用計算。
㈣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於1.5個月內不爭執。
㈤兩造合意以6000元計算機車維修費損失。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認:「右踝包含前距腓韌帶、三角韌帶及脛後肌。因此,113年2月7日的診斷,應該是更進一步的說明112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27日的診斷,而非新的診斷。如果是新的診斷,113年2月7日的診斷與112年9月5日之車禍事故就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彰基醫院114年12月25日一一四彰基醫鑑字第1141200008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而被告既對於原告於112年9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所受之傷勢包含「右足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拉傷」之傷勢(即兩造不爭執之傷勢),則此等傷勢於112年9月25日即非「新的診斷」,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旨,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即有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兩造不爭執之傷勢,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在秀傳醫院、彰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900元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在豐泰國術館、民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200元、4730元,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民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為「右側踝關節及腰部挫傷」,豐泰國術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則是記載「腳踝筋絡推拿復健」(見本院卷第23、27、31、35頁),堪認原告此等治療或復健均與系爭傷勢及兩造不爭執之傷勢相關,且其治療時間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支出之費用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之支出為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購買護具之必要,然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⑴兩造間對於原告前往秀傳醫院、彰基醫院、豐泰國術館、民安中醫診所就診或復健之次數分別為9次、1次、2次、53次,且原告前往該等處所就診或復健係為治療兩造不爭執之傷勢及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前往此等處所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至被告以前辭置辯,本院認原告選擇至何醫院就診,係依據原告治療之需求乃至於考量傷勢、醫院規模、自身信賴等因素進行評估,自不應率然拘束當事人僅可就近就醫,而認為前往較遠距離之醫療院所就醫無必要,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⑵原告自承是自行前往或親友接送前往醫療院所,而此前往醫療院所之行為必須付出車輛駕駛、油料費用、通行費、停車費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醫療院所之距離、通行費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萬3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及兩造不爭執之傷勢需休養4至6週,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而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5個月內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1.5個月計算,原告主張其15個月不能工作,難認有據。又兩造對於原告每月收入以3萬6000元計算不予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4000元(計算式:36000*1.5=54000),超過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用:兩造合意原告此部分損失以6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6000元之機車維修費用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勢及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4至6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8638元(計算式:6900+3200+4730+43808+54000+6000+50000= 168638 )。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車輛駛入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7號卷宗卷宗為證,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10、百分之90之過失,應有理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1774元(計算式:168638*90%=15177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774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