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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3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吳王粟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告
吳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2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車禍事故事實經過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漢寶段456號全光武科技玻璃廠時,疏未注意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左側3、5、6、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傷、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18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萬0,953元。

⒊看護費用:5萬5,000元。

⒋交通費用:3,695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⒍合計:165萬3,828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萬4,180元、萊爾富購買醫療耗材3,353元、看護日數11日、交通費用車資2,520元並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下列請求不同意: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支出之賜多利精華8,600元、仁貴藥局3萬9,000元部分,應提出診斷書證明有需要。

⒉看護費用:原告係由家人看護,家人並沒有照護技能,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

⒊交通費用:原告已另請求家人之看護費用,故不應再請求停車場費用1,175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彰濱秀傳、彰基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760元、4萬1,420元,合計4萬4,18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4頁),核之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便利商店購買醫療耗材,支出3,35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電子發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購買賜多利精華支出8,600元,另至仁貴藥局購買藥品支出3萬9,000元(見附民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合計4萬7,60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師醫囑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尚難認該4萬7,600元確係因系爭傷害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有爭執,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1日,有診斷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4頁)。原告主張每日以5,000元計算,惟查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得評價為金錢,然其計算基準應參考現今社會一般看護市場行情。本院審酌原告家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專業能力難與專職看護相提並論,認被告抗辯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萬4,200元【2,200元 × 11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支出車資2,5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停車費用1,175元部分,原告既已請求家屬之看護費用,而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成本(含停車費)本即涵蓋於看護費評價範圍內,原告亦自承如獲准看護費則不主張此項支出,故停車費部分應予扣除。

⒌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 輕,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暨被告前已賠償2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上開金額合計17萬4,253元【4萬4,180元+3,353元+2萬4,200元+2,520元+1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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