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 原告
- 王美玲
- 被告
- 榮程汽車材料行
- 法定代理人
- 鄭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榮程汽車材料行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3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100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補字第2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