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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張鶴齡
  • 法定代理人
    董金虎

  • 當事人
    天士得企業有限公司薛宏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天士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金虎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薛宏進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上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 擊原告向第三人峻程機電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峻程公司)所承租放置於太平路北側之大型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致系爭空壓機損壞,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 ㈡系爭空壓機為原告向第三人峻程公司承租,原告與峻程公司協商並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和解,原告亦將75萬元全數匯款給峻程公司,峻程公司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峻程公司將系爭空壓機送第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而修理費用高達194萬5,54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亦屬合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鈞院114年度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認定原告有將系爭空壓機擺放在錯誤位置,占到汽機車來往之慢車道,且又未依規定擺放道路封閉之活動型拒馬之過失。 ㈡原告依系爭鑑定書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要求被告負擔對峻程公司之和解金全額;然系爭鑑定書未考慮系爭判決所認定之原告將系爭空壓機置放於慢車道上之事實,亦未正確認定系爭空壓機之交通錐與活動型拒馬,僅擺放於空壓機前之6.25公尺處等事實即作出被告為本件車禍意外事故之肇事主因。因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原告應將交通錐及拒馬沿漸變線長度擺放31.875公尺方屬合規,惟原告卻便宜行事,導致被告於天色昏暗之道路行駛於慢車道過程中因視線昏暗,加上原告未依規定設置防護警示措施,方才撞擊系爭空壓機導致峻程公司之損害,是本件事故被告並非主要肇事者;再者,系爭鑑定書僅車禍事故當事人,即訴外人陳昭琦、被告與訴外人陳玠廷間之體傷、財損(汽機車)情形進行責任歸屬判斷,與系爭空壓機之損害無涉,原告援引系爭鑑定書作為原告過失之依據,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假設就系爭空壓機之損害,被告存在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錯誤放置系爭空壓機及未依規定擺設警示及防護措施情形,才是系爭空壓機損害之主要原因,然原告卻將其與峻程公司之75萬和解金額全額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是被告依據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且原告應負擔至少百分之70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因施工所需,向峻程公司承租之系爭空壓機,致系爭空壓機損壞,修復費用為194萬5,540元,峻程公司與原告協商後以75萬元之和解,原告已將75萬元全數匯款給峻程公司,峻程公司則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具租賃憑單、和解書、付款指示明細、讓與請求權契約書及系爭空壓機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空壓機為峻程公司所有出租與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損壞,修復費用為194萬5,540元,經峻程公司與原告以75萬元和解,並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就系爭空壓機之損壞,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空壓機所放置之地點,為陳 昭琦所負責管理之工地乙節,為陳昭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是陳昭琦應為系爭空壓機之管理人。又本件參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卷宗內之各項事證,可知原告雖有在系爭空壓機前設置「道路封閉」活動型拒馬,在空壓機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擺有交通錐,並設有數個爆閃燈,然原告係在系爭空壓機前方(即擺放活動型拒馬處)起算向前延伸約擺放6.25公尺之交通錐,不符31.875公尺之應設長度,自無從妥適預告路況,來提醒並引導用路人小心行駛,是本件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放置前方之系爭空壓機之過失行為外,陳昭琦亦有於夜間在道路施工路段放置系爭空壓機,未妥適預告路況,並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之過失,系爭鑑定書亦持相同見解,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陳昭崎既為系爭空壓機之管理人,原告自應與陳昭琦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原告自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⒉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52萬5,000元【75萬元×0.7】。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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