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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蔡秝嫻
被告
胡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擅自搬家不告而走,水電租金及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721元未付清,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同年6月5日在北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公然辱罵原告賺吃查某,接續以公田、做炮間、在學校旁坐風化場所、垃圾女人、公然與風塵女子在騙錢等語,辱罵原告,影響原告社會評價及人格,當場有調解委員制止說不能講這種話,委員及不特定民眾調解完畢後有錄音為證,原告依刑法309條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罰金8,000元、5,000元確定,其犯罪事實略為:兩造為舊租客與房東關係,其等因被告積欠水電費用而有糾紛,雙方於113年3月13日14時許、113年6月5日14時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街0號3樓之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內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解委員會調解區,公然以「公田」、「做炮間」、「在學校旁做風化場所」、「垃圾女人」及「風塵女子在騙錢而已」等語辱罵原告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對無訛,自屬有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租屋糾紛,竟以上揭言詞毀損原告名譽,而原告學歷高中肄業,家庭主婦,已婚,育有1子,目前有2間房屋在出租,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學歷高工畢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現由小孩扶養,先生已過世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萬元,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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