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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賴政邦
訴訟代理人
賴定堂
被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洪淳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號為F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付款銀行為二水鄉農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二水鄉農會以存款不足為由,於114年3月14日退票。

㈡原告認識訴外人鄭學良及被告,被告簽發支票給鄭學良,鄭學良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75萬元,鄭學良交付支票給原告後,原告也有把75萬元交付給鄭學良。

㈢原告於113年5月8日有匯款給鄭學良85萬元,113年7月16日匯款給鄭學良50萬元,共計135萬元,這2筆算在一起先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鄭學良給原告150萬元的票,原告給鄭學良除上開135萬元外,另外15萬元是支付現金,共計150萬元。

㈣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原告因其為負責人之公司於113年5月25日與鄭學良即榮程汽車材料行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簽訂買賣契約,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之遠期支票。然榮程汽車材料行於114年1月初即因資金周轉及經營不善等問題,開始對其所有簽約之客戶出現違約情形,亦即對所有客戶均有簽訂買賣契約且履行期屆至後拒不出貨之情,又其營業登記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業經其客戶之一對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然卻因該地址均無任何營業跡象,執行人員及員警按鈴亦無法獲得回應。亦即,榮程汽車材料行早已於114年1月初即對於其與所有客戶間之買賣契約陷入違約情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4年2月28日,榮程汽車材料行於發票日前早已無營業,此為與之往來之客戶眾所皆知之事實,然原告卻於114年2月28日後取得持系爭支票,並向銀行提示兌領,顯係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亦即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之「惡意」,被告自得以其對於鄭學良即榮程汽車材料行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原告主張其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即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鄭學良即榮程汽車材料行之票據權利。

㈡原告匯款金額是135萬元,與150萬元有15萬元的落差,原告是惡意取得,顯不相當,況且匯款金額是113年5月8日跟113年7月16日,原告說鄭學良因為要週轉75萬元才把支票給原告,但系爭支票發票日是114年2月28日,明顯不是擔保5月及7月的匯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㈠原告是否是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㈡原告是否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㈢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並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予鄭學良,鄭學良早已於114年1月初已陷入買賣違約情事,系爭執票發票日為同年2月28日,原告於該日後取得系爭支票,已明知上情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提出伊與鄭學良間之訂貨合約書、報價單為證,並聲請通知鄭學良到庭作證,然查訂貨合約書、報價單僅能證明宗明汽車有限公司(原告擔任負責人)向榮程汽車材料行(即鄭學良)購買柴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4組而已,無法證明被告與鄭學良間有何買賣違約情事,遑論原告明知此等違約情事;而鄭學良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3頁),此外,被告復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伊與鄭學良間有抗辯事由,仍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純屬臆測之詞,毫無可採。

㈢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鄭學良簽發系爭支票、FA0000000支票(金額亦為75萬元),向其借款150萬,其中135萬元為匯款,15萬元為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經核原告於113年5月8日、7月16日分別匯款85萬元、50萬元予榮程汽車材料行(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就匯款部分與原告主張相符,已屬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發票日與匯款日之先後,因支票具有信用工具性質,實務上以此作為借款擔保或清償工具所在多有,尚難僅憑日期差異即認無對價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難以採取。

㈣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7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是合法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無被告所抗辯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75萬元予原告。

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5萬元,且系爭支票於114年3月14日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75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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