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 原告
- 葉丁嘉
- 被告
- OOI BOON SENG(中文名:黃文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引用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卷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意圖不法獲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彥」、「RRich非誠勿擾」、「晴天」等身份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該集團車手,前往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轉交上層等工作。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籌碼k線」APP內留言板張貼報明牌之文章,適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P」不詳之人為好友,LINE暱稱「P」不詳之人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百星INV」APP,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該「百星INV」APP;再依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黄文生」之識別證,並將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登科」印文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等語,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交付20萬元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被告而受有損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