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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9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陳佳琪即和宜企業社
被告
博特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稱兩造約定之工程地點係為本院轄區之彰化縣二林鎮,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惟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關於兩造就契約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設立在桃園市平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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