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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吳怡嫺
  • 法定代理人
    柯志翰

  • 原告
    陳佳琪即和宜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博特聯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佳琪即和宜企業社 被 告 博特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 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稱兩造約定之工程地點係為本院轄區之彰化縣二林鎮,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惟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關於兩造就契約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設立在桃園市平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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