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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劉文英
被告
董書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A、B、C、D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洪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3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劉文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2年10月底某日時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in」向劉文英佯稱可下載APP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文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8日11時38分許 ②113年1月9日0時5分許 ③113年1月8日11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B帳戶 ②B帳戶 ③D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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