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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4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陳晴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告
陳邦彥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陳書緯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陳文卿(兼陳信宏之繼承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文卿應就被繼承人陳信宏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林、陳媽義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共有物分割,陳清林取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全部、40分之1、40分之1),陳媽義則取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全部、5分之1、5分之1),陳清林、陳媽義並應分別給付訴外人陳信宏及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4728元、35萬3299元(下稱系爭找補債權),又原告因繼承陳媽義及自陳清林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找補債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茲陳信宏及被告就系爭找補債權受領遲延,原告業依法提存,以為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以提存方式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土地,即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陳信宏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文卿,且尚未就被繼承人陳信宏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下稱陳信宏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文卿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書、陳信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查原告與陳信宏及被告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業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補償金債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情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基此,原告依法辦理提存後,被告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即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補償金債權業經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又原抵押權人陳信宏已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其所遺之抵押權利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卿繼承,惟被告陳文卿迄未就上述抵押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陳信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以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明,是原告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先請求被告陳文卿就陳信宏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卿應就被繼承人陳信宏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 陳晴封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07264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陳信宏(登記次序:0000-000)、陳邦彥(登記次序:0000-000)、陳書緯(登記次序:0000-000)、陳文卿(登記次序:0000-000)、陳素貞(登記次序:0000-000)。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68367分之54728。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36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清林(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2。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陳清林。 共同擔保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46、346-3、346-7地號。  2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 陳晴封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07265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陳信宏(登記次序:0000-000)、陳邦彥(登記次序:0000-000)、陳書緯(登記次序:0000-000)、陳文卿(登記次序:0000-000)、陳素貞(登記次序:0000-000)。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35329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6,89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晴封(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陳晴封。 共同擔保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46、346-4、346-7地號。  3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陳晴封 40分之9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07264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陳信宏(登記次序:0000-000)、陳邦彥(登記次序:0000-000)、陳書緯(登記次序:0000-000)、陳文卿(登記次序:0000-000)、陳素貞(登記次序:0000-000)。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68367分之54728。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36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清林(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82。 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陳清林。 共同擔保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46、346-3、346-7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07265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陳信宏(登記次序:0000-000)、陳邦彥(登記次序:0000-000)、陳書緯(登記次序:0000-000)、陳文卿(登記次序:0000-000)、陳素貞(登記次序:0000-000)。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35329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6,89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晴封(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82。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陳晴封。 共同擔保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46、346-4、346-7地號。  4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 陳晴封 40分之9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07264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陳信宏(登記次序:0000-000)、陳邦彥(登記次序:0000-000)、陳書緯(登記次序:0000-000)、陳文卿(登記次序:0000-000)、陳素貞(登記次序:0000-000)。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68367分之54728。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36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清林(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82。 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陳清林。 共同擔保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46、346-3、346-7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07265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陳信宏(登記次序:0000-000)、陳邦彥(登記次序:0000-000)、陳書緯(登記次序:0000-000)、陳文卿(登記次序:0000-000)、陳素貞(登記次序:0000-000)。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35329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6,89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晴封(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82。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陳晴封。 共同擔保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46、346-4、346-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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