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83號
- 原告
- 潘竫一
- 被告
- 陳進行
受告知人 陳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761、763、76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為使系爭土地能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復因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且面積狹小,其現值恐低於送請鑑價所需支出之鑑價費,應無鑑價之實益,因此參考鄰近土地近期交易價格金額(實價登錄),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3萬25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也認為無送請鑑價之必要,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萬元作為補償金額計算基準,並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且由被告補償原告9萬75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地籍圖計算面積為37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13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第3目規定,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3日二土測字第21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於地政機關計算之更正面積未有異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且兩造待分割判決確定後,自可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當:
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僅為37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恐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利於利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
⒉又兩造均當庭表示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復參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各共有人除均得參與拍賣程序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共有人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況且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亦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採變價分割,應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受告知人陳宗伯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陳宗伯,然陳宗伯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陳宗伯對抵押人即被告陳進行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