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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小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怡嫺

聲請人
GALVAN GLAIZA RAMOS(中文譯名:萊莎)
相對人
CHEN ROSEMARIE RIVERA(中文譯名:陳蘿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6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於郵局之存款債權。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聲請人已陸續還款完畢,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115年司促字第35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經本院以115年度斗補字第281號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又本件債權爭議極大,倘不停止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導致聲請人陷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窘境,並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請准在本院115年度斗補字第28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並無停止執行必要,竟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亦有本院北斗簡易庭查詢表在卷足佐。至相對人原向本院聲請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563號支付命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斗補字第281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容有誤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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