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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1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李松智
被告
許明鋼
訴訟代理人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元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有原告應持續就診之記載,難認原告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18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3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20元、工資費用3110元),業據其提出廣福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為證,被告抗辯維修費用1萬330元全為零件支出難謂可採。查系爭機車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722元【計算式:7220-(7220*0.9)=722】,另工資費用3110元不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832元(計算式:722+3110=3832)。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0元,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52元(計算式:820+3832+5000=9652 )。

三、本件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左方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原告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56元(計算式:9652*70%=67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6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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