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30號
- 原告
- 林裕軒
- 被告
- 許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2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對其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公務之行為,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6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唯心心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心理諮詢/諮商/治療須知暨同意書為證,堪認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損、心生畏懼,而接受個別心理治療共3次,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事件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2460元【計算式:15000+7460=22460】。
四、本件被告所墊付之提解費用1426元核屬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26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