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3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李澤均即李維彬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告
洪俊瑋
訴訟代理人
江尚軒
被告
謝玉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俊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04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俊瑋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俊瑋如以新臺幣46萬5,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國道一號南向200公里500公尺處,遭被告洪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由後撞及;又系爭車輛遭被告洪俊瑋撞擊後,復因被告謝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丙車)煞車不及,由後推撞被告洪俊瑋小客車再次撞擊系爭甲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甲車受有損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

⒉拖車費用:3,800元。

⒊交通費用:14萬5,000元。

⒋車損費用:5萬5,848元。

⒌交易性貶損費用:32萬元。

⒍鑑定費用:1萬1,500元。

⒎薪資損失:2,747元。

⒏精神慰撫金:6萬4,455元。

⒐合計60萬4,730元。

㈢本件依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上開追撞行為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為系爭甲車損失發生之共同原因,侵害原告身體權、財產權甚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俊瑋部分:

⒈醫療費用、拖車費用及薪資損失: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拖車費用3,800元及薪資損失2,747元沒有意見。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92天之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僅為一般百姓均可網購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字跡相同,均為同一人填寫,且並無計程車行之公司章,實難認為真正。此外,原告提供之計程車收據並未說明搭乘起點及到達地點,難確認是否真有此行程及計程車資是否具合理性。再者,原告自述為從事徵招之軍職人員,然按國防部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凡國防部所屬國軍官兵、文職人員、各類聘雇人員及軍事院校學生,因公奉派國內出差,係可報支差旅費,顯然,原告因公至各校招募所生之交通費用,本可向國防部申請,縱使原告因個人因素而不向國防部申請費用,亦僅係其放棄自身權利,不應責令被告負擔。

⒊車損費用:原告本來說要修理,原告應提出資料證明,原告所提出為估價單金額。

⒋交易性貶損費用:被告洪俊瑋同意連同鑑價費用賠償30萬6,000元。

⒌鑑定費用:如交易性貶損費用部分所述。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玉文部分:

⒈被告謝玉文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部分答辯如下:

⑴本件係因被告洪俊瑋未保持安全距離引發之數起獨立事故,被告謝玉文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首波損害完全無涉:

①第一階段事故: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甲車與其前方訴外人陳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下稱系爭丁車)煞停,此時被告洪俊瑋駕駛系爭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高速追撞原告之系爭甲車,導致原告系爭甲車順序推撞前方陳美娟駕駛之系爭丁車。第一階段事故之碰撞,造成原告系爭甲車之車頭及車尾發生重大損害,第一事故重大損害已成原告醫療費用等相關損失,斯時被告謝玉文尚參與本件事故。

②第二階段事故: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原告駕駛系爭甲車、陳美娟駕駛系爭丁車及被告洪俊瑋駕駛系爭乙車已因碰撞而呈現靜止狀態。被告謝玉文駕駛系爭丙車雖因反應不及,由後方追撞已靜止之系爭乙車,並導致系爭乙車再次往前推擠原告駕駛之系爭甲車,第二階段事故推擠原告之系爭甲車受損輕微,並不會造成或加重原告醫療費等相關損失。

⑵被告謝玉文與被告洪俊瑋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①本件被告謝玉文與洪俊瑋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洪俊瑋第一階段事故與謝玉文車之第二階段事故,在時間、空間及行為上均屬獨立之過失行為。

②原告之系爭甲車前車頭損壞係撞擊陳美娟駕駛系爭丁車所致,完全係因被告洪俊瑋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謝玉文毫無關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部損失,於法未合。

⑶原告未舉證被告謝玉文第二階段事故確實造成原告受有醫療等相關損失:

①承前所述,原告醫療費、車輛修復費、鑑定費及減損、交通費及代步車費、拖車費、眼鏡損壞及精神慰撫金等相關損失皆為第一階段事故所造成。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玉文第二階段事故造成或擴大原告醫療費等損失。

②原告應具體舉證並區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等損失係被告謝玉文車之第二次推擠所造成,若無法證明,基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免除被告謝玉文之賠償義務。

⒉對原告請求項目,意見同被告洪俊瑋部分。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俊瑋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乙車,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甲車,隨後被告謝玉文駕駛系爭丙車,自後追撞系爭乙車,再推撞系爭甲車,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甲車車損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洪俊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洪俊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洪俊瑋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基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核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被告洪俊瑋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拖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車費用3,8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日勝公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洪俊瑋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為負責執行「招募」工作之職業軍人,每日須先從住家(溪湖)到彰化市之彰化招募站報到,再依當天之工作分配去指定地點執行招募工作,其系爭甲車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2月24日間,受有支出計程車車資14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

②然上揭計程車運價證明,並未記載起迄地點,是否為原告執行任務所搭乘,已有疑義。又原告所搭乘計程車之時間,亦有屬例假日者,舉例言之,113年11月23日、24日、30日、12月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114年1月18日、26日、28日至31日、2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均為星期六、星期日及春節假日,顯非為公務所搭乘,是原告主張為執行公務搭乘計程車,尚難憑採。

③原告又主張系爭甲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實際上受有損失,請求車輛每日租金2,100元等語,並提出Eggo易即購網站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43頁),考量原告從事公務之性質,為至學校等地點招募人員,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替代,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符情理。系爭甲車維修期間為92日,扣除例假日33日,原告實際使用交通工具日數應為59日,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2萬3,900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④至被告洪俊瑋抗辯原告得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申報差旅費云云,然被告洪俊瑋無法舉證原告已向所屬機關申報差旅費而無損害,是被告洪俊瑋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⑷車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甲車因本件事故排氣管及左側尾燈損壞,受有相當於維修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核,上揭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6,550元、4,667元,有聲浪診所預定單、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為憑,被告洪俊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267頁),合計為2萬1,21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萬1,217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⑸交易性貶損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32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鑑定費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經核並無不符,惟被告洪俊瑋就此部分願賠償30萬6,000元,原告亦同意之(見本院卷第268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0萬6,000元,洵屬有據。

⑹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3年11月22日經急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醫囑表示尚須休養3日,主張依113年度基本薪資2萬7,470元,請求2,747元等語,並提出該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洪俊瑋不爭執,經核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洪俊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依醫囑所示,原告僅適當休養至少3日即可復原 (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原告傷勢輕微,經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⑻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6萬5,044元【1,380元+3,800元+12萬3,900元0+2萬1,217元+30萬6,000元+2,747元+6,000元】。

㈢被告謝玉文部分: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被告謝玉文係第二階段之肇事者,依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述:「(第一階段事故)隔一段時間後,後車(6863-QX)又再碰撞我車後車尾一次,導致我車往前碰撞前車(AZH-8895)左後車尾一次。」等語,足見被告謝玉文係間接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謝玉文之駕駛行為,如何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車損,及其間存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僅需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即可,被告謝玉文依民法第191條之2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俊瑋給付46萬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洪俊瑋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北斗簡易庭115年度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