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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林雅莉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告
陳淑娥
被告
林睿庠
被告
林昱萱
被告
兼上三人共
被告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第1項於被告以新臺幣24萬0,400元、第2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1,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買賣登記方式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自110年6月7日起即無正當權源占有而設籍於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曾於114年6月16日以苗栗銅鑼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雙掛號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經郵差於同年6月17日至7月11日間近10次按鈴均無回應,暫存招領無果遭退郵。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1.65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4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24萬0,4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92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⒊被告應自110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2元。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崑民於婚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婚後亦與被告陳淑娥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陸續生下被告林睿庠、林昱萱,原告住在系爭房屋係經訴外人洪寶英即原告、被告林崑民之母同意,且為原告所知悉,洪寶英生前並未向被告提及已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原告。原告係默示同意被告於106年6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可住居在系爭房屋,洪寶英於110年5月25日亡故後,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住居權之同意義務,亦應由原告繼承,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目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照片、系爭房地第1類謄本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既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爭執,自應就渠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僅泛稱:100年家庭會議母親有說大家都可以住,原告應繼承此義務等語,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6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洪寶英110年6月7日死亡為止,均默示同意被告居住等語,惟原告與被告林崑民既為兄妹關係,則原告於洪寶英死亡前,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行為保持沈默,或係考量家庭和諧之故,然尚不得據此推認原告自始有默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意。是被告上揭抗辯,亦無可取。

⒊綜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建築物申報總價,為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卷內固無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屋估定之價額,然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是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應適足以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直接面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段266巷道路,東側為中華電信王功服務中心,西側有商家聚集,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航照圖、周邊機能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頁),被告多定居大陸,逢年過節始回來台灣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以遭使用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占用面積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

⒊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元,系爭房屋114年之課稅現值為24萬0,4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17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074元【(41平方公尺×424元+24萬0,400元)×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074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倘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無非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其所有物擁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因遭妨害而受侵害時,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除去妨害」,從而即時、有效地回復並保障其對所有物之完整支配權能與排他地位。戶籍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房屋遭他人無故設籍,客觀上可能影響稅賦之負擔(例如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關於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自住優惠、房屋稅條例第5條關於自用住宅房屋稅優惠)、公文書之送達或學童之就學資格等,然對於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無何妨害可言。又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是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就「無居住事實」且「未辦理遷出」之設籍者,申請戶政事務所將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顯不具以判決終局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已欠缺一般權利保護要件,且此欠缺無從補正,故原告所提起此部分訴訟,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戶籍遷出及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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