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56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崇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杰
- 被告
- 李昊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0,38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0,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游立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險,游立宗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3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號220公里700公尺北向內側處,因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其他不當駕車行為撞擊,致系爭A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萬8,517元(零件為34萬9,252元、工資含烤漆為19萬9,26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依法取得代位權,又系爭A車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含烤漆19萬9,26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萬0,383元。
㈡被告跟游立宗調解成立日期是113年7月8日,但原告在113年6月21日已經發簡訊給被告,故原告已取得代為求償權,所以被告跟游立宗的調解應該不包含原告這邊,不會影響原告的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與游立宗調解成立,游立宗也有提供維修單,當時包含車輛所有損害賠償,而且調解書有說不請求其他責任,放棄其他求償權。
㈡被告沒有收到簡訊,被告到114年才有收到簡訊,被告收到當下就有跟原告聯絡,被告有發電子郵件調解書給原告,也有打電話,原告是代位權,權利不能超過游立宗跟被告調解的部分。游立宗當初調解有出示維修單據、鑑價報告,如果照原告所述,游立宗跟被告的54萬元只有賠償車價折價,這不符合常理,當時有達成包裹式賠償金額,原告現在說的跟調解當時內容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過失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為系爭A車之車體險保險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游立宗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而游立宗復於113年7月8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系爭A車車損54萬7,311元,然被告因經濟因素,僅給付6萬元之事實,有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0頁),同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0,383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①游立宗與被告調解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包括系爭A車之車價損失?②原告與游立宗間損害賠償債權之移轉,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被告前所賠償游立宗之6萬元?
㈡游立宗與被告調解內容為被告應賠償系爭A車之車損,且游立宗對被告別無其他權利可資行使:
⒈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與游立宗達成調解,內容略謂:「對造人(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車損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整……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上揭調解內容,僅概括記載被告願賠償游立宗車損54萬7,311元,且游立宗於調解後「已放棄其他求償」,即無權利請求其它損害賠償。從而,系爭車禍經調解後,被告與游立宗間僅有54萬7,311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⒉至於游立宗出具民事陳報狀,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其代位理賠之維修費用,其另有車價折損之損失,上揭調解筆錄係就車價損失部分之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上揭調解筆錄並未特定賠償項目為何,已難認賠償僅限於車價損失,況且游立宗前經本院通知作證而未到,是該民事陳報狀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院無從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是上揭民事陳報狀尚難採信。
㈢原告與游立宗間損害賠償債權之移轉,於114年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所給付游立宗之6萬元:
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⒉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是於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仍須對債務人為通知,如未通知,債務人得主張其對原債權人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⒊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依約賠付游立宗修復費用,原告固然主張:其於113年6月21日已通知被告,取得代位權等語,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須以債權業已發生移轉為前提,倘保險人尚未為保險給付,代位權尚未發生,縱使保險人將「預為賠付及將來取得代位權」之事由告知第三人,仍不能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所發之電話簡訊內容為:「受訊方(按即被告)……,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損害本公司所承保車號000-0000,未(為)避免損失擴大,已送往超能(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修復……,費用約新台幣548,517元整,可前往確認受損維修金額,待責任釐清後,本公司將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有簡訊通知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上揭電話簡訊僅係原告將未來將為賠付之事告知被告,至於車禍肇責為何?最終賠付金額若干?尚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斯時既尚未實際給付保險金,其代位權即未發生,自難認上揭電話簡訊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通知之效力。
⒋被告主張114年才收到原告(取得代位權)簡訊等語,原告不爭執,洵堪認定。據此,114年被告收到簡訊前,被告依調解內容對游立宗所為之6萬元賠償,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受讓人即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對此部分並無代位權,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清償之6萬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A車為112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3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萬1,1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費用19萬9,265元,合計為43萬0,383元【23萬1,118元+19萬9,265元】。扣除被告前以賠償之6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0,383元【43萬0,383元-6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0,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252×0.369×(11/12)=118,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252-118,134=2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