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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鄭金英
原告
鄭舜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許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金英新臺幣5萬58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鄭舜云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溪州鄉大庄村前巷與防汛道路之無號誌T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有原告鄭金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溪州鄉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往東方向,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鄭金英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支骨折(下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脂肪栓塞併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乏力及吞嚥障礙、肺炎(下稱系爭傷勢)等傷害。

㈡鄭金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617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萬241元

⒊看護費用:

⑴113年2月15日至113年3月11日職業看護支出6萬8800元。

⑵113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3日含住院期間56日親屬看護15萬6800元、出院後302日親屬看護84萬5600元之損失。

⑶將來看護費用559萬6601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鄭金英每月平均收入為12萬2840元,共6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3萬704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鄭金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原告鄭舜云為鄭金英之女,其因鄭金英所受之傷勢費心照顧鄭金英,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鄭金英1081萬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鄭舜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鄭金英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鄭金英與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鄭金英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鄭金英因系爭事故尚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系爭傷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該院覆以:因車禍事故併發脛骨開放性骨折,該類骨折易發生脂肪栓塞;當脂肪栓塞影響腦血管時,可能導致梗塞性腦中風。中風後常併發吞嚥障礙與嗆咳情形,進而增加發生肺炎之風險等語,有該院115年4月1日一一五彰基病資字第11503000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主張鄭金英所受系爭傷勢應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鄭金英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及系爭傷勢,則鄭金英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鄭金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鄭金英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鄭金英主張其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及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8萬6024元,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惠來醫療財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至33、41至49頁),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鄭金英主張其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及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經鄭金英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中捨棄於113年1月22日、同年3月11日、13日萊爾富(分別為74元、46元、690元)、113年1月23日全聯福利中心(335元),113年2月23日永明停車場(140元)、113年2月25日鴻寶小吃店(620元)之支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審酌鄭金英之傷勢狀況與交易明細所載之支出項目,應認鄭金英此部分之支出應與其所受傷勢有關,堪認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萬8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鄭金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7日,有上開彰基醫院、常春醫院、員郭醫院、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鄭金英超過此期間之看護費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本院衡諸鄭金英因系爭事故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及系爭傷勢,鄭金英請職業看護部分支出6萬88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3頁);其餘期間鄭金英由親屬看護,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損失,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3年每日2600至2800元),實屬相當,則鄭金英請求此等期間(即113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1日聘用職業看護、113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22萬8400元【計算式:68800+(20+30+7)*2800=2284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出院後之113年5月8日至其屆平均餘命之日)為無憑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鄭金英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種植芭樂之農民,為有工作之人云云,固提出溪州芭樂場之單據(見附民卷第67至83頁)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販售芭樂之情,然鄭金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退休年齡,上開單據上所載之芭樂究竟係獨自耕作所得,或交易所得,鄭金英並未舉證證明之,況經本院調取鄭金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鄭金英除利息所得外為無收入之人,自難逕以此認鄭金英於事故發生時有種植作物之情,鄭金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鄭金英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及系爭傷勢,需看護期間近3月之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鄭金英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鄭金英與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鄭金英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鄭金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鄭金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3萬2760元(計算式:386024+18336+228400+200000=83276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該條第3項之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配偶或子女而與本人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是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身分權受侵害需達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在請求權人以被侵害人之身體權利受損,進而影響其與被侵害人間之身分法益情況下,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有關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侵害人本身之權利受損,進而遭嚴重侵害或完全剝奪者屬之。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以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如其精神上痛苦,僅源自於身分關係的感同深受,應與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鄭金英為鄭舜云之母,然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舉證,難認鄭金英之傷勢已達無法或難以治療之重大程度,尚難認鄭金英與鄭舜云間之身分關係上已因此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則鄭舜云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非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T字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適鄭金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該T字型路口左轉彎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於前開刑事卷宗為證。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鄭金英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依此計算,鄭金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萬9828元(計算式:832760*30%=249828)。

㈤鄭金英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鄭金英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醫療及住院費用18萬7405元、66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證,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鄭金英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58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5823)。

四、綜上所述,鄭金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823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鄭金英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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