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簡字第98號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梁宏澤
被告
游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為出名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占有支配使用。於借名期間,被告多次交通違規及未繳稅費,致原告須承擔行政罰鍰及財產受強制執行之風險。又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因故違約未繳納貸款,致原告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信用因此嚴重受損,並於聯徵中心留下負面紀錄,數年無法與金融機構往來,精神承受巨大壓力,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兩造合意以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至原告雖主張交通違規罰鍰通知及燃料稅單均寄至原告住所,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惡意未繳貸款、稅費及交通違規,交通違規罰鍰通知及燃料稅單之寄送本身並非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北斗簡易庭115年度斗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