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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補字第12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周昭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昭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昭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0、463之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前方面積約23.5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架設該房屋頂樓上之鐵梯均拆除(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460、463之1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495元、1萬2,749元,本院暫以4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萬1,495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3.50平方公尺之價值為27萬0,133元【1萬1,495元×23.50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萬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7,133元【27萬0,133元+6萬7,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620元。

二、原告應提出460、463之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並請以地籍圖佐以文字說明被告占用情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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