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補字第178號
- 原告
- 巫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至宸花卉運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至宸花卉運輸」為被告起訴,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查無「至宸花卉運輸」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若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則並應加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獨資商號,則並應加載其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090元之具體完整原因事實(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21萬1090元之義務),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1萬109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請具狀依如下附表方式表明(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上開補正事項原告應提出記載完備之「民事更正起訴狀」,載明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若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並應加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抑或當事人為獨資商號,則並應加載其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明確一定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及對應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暨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參考格式】請求金額明細表:
*註: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註: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療費用 如下列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 2 交通費用 如下列交通費用明細表所示 3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照護期間) 4 車輛維修費用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5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6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對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肇責比例之意見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金額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編 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臺幣/元) 頁次 起訖點 車資(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