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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1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複代理人
蔡昌佑
被告
陳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5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1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由訴外人吳承鴻駕駛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北上交流道與斗苑東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大貨車)因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致碰撞系爭小客車,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690元(含工資5,100元、烤漆9700元、零件1萬9,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小客車硬要從右側超車才發生,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69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小客車與大貨車撞擊之事實,然抗辯:車禍係因對方由右側超車所致云云,經查,

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小客車輪圈上方板金邊緣有明顯向內受力擠壓之痕跡,且依維修單所載,系爭小客車維修項目包括「後保桿」、「左後門」之拆裝、烤漆及校正(見本院卷第37頁、第27頁),足見系爭小客車除左側板金凹陷刮傷外,左後輪輪弧板亦有受損。

⒉參諸吳承鴻於警詢時所稱:我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北上交流道下來,右轉斗苑東路,要往北斗方向轉過去,看到前方有一件車禍警察正在處理,我就停下來,此時左方有一台貨車沒注意車禍所以撞到我的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車禍應係系爭大貨車自後擦撞系爭自小客車所致,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倘車禍係系爭自小客車自後超車擦撞所致,則系爭小客車之損壞部位理應呈現局部擦撞之痕跡,何以竟呈現由後往前連續擠壓之態樣?此顯與被告所稱「右側超車」之事故情節互現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物理跡證相悖,洵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距,致自後方擦撞系爭小客車,其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3萬4,690元,其中工資5,100元、烤漆9,700元、零件1萬9,89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12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0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5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100元、烤漆9,700元,故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萬7,351元【零件1萬2,551+工資5,100元+烤漆9,7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7,3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是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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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90×0.369=7,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90-7,339=1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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