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6號
- 原告
- 魏偵安
- 被告
- 陳勝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寶斗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交付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後,再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梓玹」。嗣「張梓玹」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0日22時9分許,假冒原告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親戚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31日0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辯稱其亦是受害人,然邇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而現今金融機構林立,個人申辦、使用帳戶並非難事,亦係一般人之切身經驗,是故,以一般人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有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故向自己索要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當能推知對方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的工具使用,而心生警惕。考量被告交付個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為53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高度風險,況被告前於113年間遭詐欺,亦係因訴外人交付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調查其被害款項之流向,其於本件猶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其個人帳戶交予無聯絡方式年籍不詳之「張梓玹」,致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