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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00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靜
訴訟代理人
林政霖
被告
林鉦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至114年6月30日止,約定委託標的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否則應給付全額服務報酬,惟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惟被告仍拒不給付,雙方經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書、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地籍資料查詢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否則視同受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而應給付約定之報酬。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銷售者。」「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肆之服務報酬,……」。經查,被告確有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與契約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第5條約定之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846萬元,被告應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給付報酬,則本件原告之服務報酬應為33萬8,400元【846萬元×0.04】,原告一部請求33萬元,未逾33萬8,400元,自無不許之理。

五、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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