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44號
- 原告
- 王日村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元
- 被告
-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二「登記抵押權人」欄所示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均檠、賴銘龍、賴錫良、賴錫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下稱系爭找補債權),是被告就系爭找補債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茲被告就系爭找補債權受領遲延,原告業依法提存,以為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以提存方式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土地,即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賴均檠、賴錫仁、賴錫良、賴錫增(下稱賴均檠等4人)則以:地政機關可依職權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則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另案判決為提存,自應由地政機關審定是否為塗銷之認定,原告提起本訴,顯無必要而有故意興訟之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錫仁另補稱: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該案原告即訴外人陳宜涓於114年7月8日即欲會同全體共有人處理金錢找補事宜,但原告不願處理,逕為系爭抵押權登記,迄至115年3月10日始為提存,旋即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賴銘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5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5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書、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63、164、16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15年度存字第59號、新北地院115年度存字第369號、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63、164、16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賴均檠等4人所不爭執,而賴銘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循司法途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違法不當,賴均檠等4人辯稱應由地政機關審定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查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而原告業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補償金債權,向雲林地院、新北地院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情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基此,原告依法辦理提存後,被告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即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補償金債權業經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王日村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4年。 登記日期:民國114年08月29日。 字號:北登資字第06092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9,84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產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王日村,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20。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王日村。 共同擔保地號:福德段774-5、778-1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王日村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4年。 登記日期:民國114年08月29日。 字號:北登資字第06092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9,84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產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王日村,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2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王日村。 共同擔保地號:福德段774-5、778-1地號。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均檠 49849分之3238 16824分之3238 2 賴銘龍 49849分之2844 16824分之2844 3 賴錫仁 49849分之6082 16824分之6082 4 賴錫良 49849分之1422 16824分之1422 5 賴錫增 49849分之3238 16824分之3238 【附表三】 編號 系爭另案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方式 1 賴均檠 3,238元 提存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64號) 2 賴銘龍 2,844元 提存 (新北地院115年度存字第369號) 3 賴錫仁 6,082元 提存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63號) 4 賴錫良 1,422元 提存 (雲林地院115年度存字第59號) 5 賴錫增 3,238元 提存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