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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蔡佳靜
被告
賴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09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哥(阿平)」、「真囂張」、「往事隨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3日,使訴外人陳炳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仁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由「往事隨風」指示被告於113年12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嘉門市,領取陳炳鋼所郵寄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往事隨風」指示被告領取陳炳鋼所郵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19萬6099元,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9萬6099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099元,及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陳炳鋼申辦之人頭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聯邦銀行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蔡佳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4日23時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靜聯絡,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佳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2月6日0時22分許 ②113年12月6日0時29分許 ③113年12月5日16時29分許 ④113年12月5日16時32分許 ⑤113年12月5日16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5萬元 ④4萬9999元 ⑤3萬4100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土地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④彰化銀行帳戶 ⑤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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