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陳松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
- 被告
- 李宜儒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7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洲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田中鎮中洲路1段157號附近時,先暫停在路邊,由路邊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態,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下雨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中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車輛橫向占用車道,影響車輛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及第三至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6公分撕裂傷、右上肢挫傷合併右手2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4萬5387元。
⒉就醫停車費:2070元。
⒊醫療用品租金:62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共受有9萬元看護費用損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共6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9934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停車費、醫療用品租金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30日不爭執,但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其損失。
㈢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需休養3個月,然而原告屬退休人員,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萬5387元、就醫停車費2070元、醫療用品租金62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人看護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主張其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30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3年每日2600至2800元),稍嫌較高,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原告雖是由親屬看護專業度不若職業看護,然親屬看護往往付出較一般職業看護猶多之心力、上開職業工會所定看護行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7萬800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固提出田中建新碾米工廠濕谷秤量傳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退休年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所載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收入,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工作所得資料可憑,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22萬9934元,自難逕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需休養3個月,此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6077元(計算式:45387+2070+620+78000+180000=306077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4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萬17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172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1727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