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簡字第59號
- 原告
- 陳必誠
- 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任鋒律師
- 被告
- 鄭寶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就專屬乙法院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甲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無須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聲明係請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原告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為前述訴之追加。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