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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簡字第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陳必誠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告
鄭寶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就專屬乙法院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甲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無須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聲明係請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原告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為前述訴之追加。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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