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64號
- 原告
- 劉胤麟
- 訴訟代理人
- 賴昱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被告
- TRAN VAN QUY(中文名: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臺17線與草漢北路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導致兩造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1.胸壁挫傷2.左側第8根至第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3.左側創傷性血胸4.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5.左側足踝閉鎖性骨折6.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7.頸椎第七節脊椎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對方竟立刻逃離現場,而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知系爭車輛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坦承有「以陳文貴名義辦理7119-KR自小客車車籍登記」、「那輛車是陳文貴的男性朋友NGUTEN XUAN TRUONG用陳文貴居留證跟健保卡購買」、「當時NGUTEN XUAN TRUONG說他無法買車,故拜託用陳文貴的名字買車」之事實。
㈡被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從未查證NGUYEN KUAN TRUONG身分或其他駕駛者有無駕照,故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如被告未將證件交付無駕駛執照之駕駛NGUYEN KUAN TRUONG,殊無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3,699元。
⒉機車費用:6萬0,757元。
⒊精神慰撫金:49萬5,544元。
⒋合計9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須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客觀事實」以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未查證駕駛者有無駕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等語。惟系爭車輛係因NGUYEN KUAN TRUONG無法購車,向被告借用居留證、健保卡所購買,已無法聯繫,亦無法指認NGUYEN KUAN TRUONG乙節,為被告陳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第7頁),原告不爭執,據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NGUYEN KUAN TRUONG,被告無非車籍管理中之名義人而已(即俗稱之借名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於出借車輛時,有違反查證借用人駕駛執照之公法義務等語,已嫌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車禍發生後,車上6名男子迅速下車逃逸,無法指認乙情,亦為目擊證人周彥蓉證述屬實(見他卷第62頁),原告不爭執,是肇事之駕駛者為何人,無從得知,更無從推認駕駛者係直接自被告處取得系爭車輛,遑論被告有何違反查證義務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違法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單純出借名義登記車籍之行為,與原告發生車禍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