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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林美櫻
被告
蕭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而相識,被告因經濟需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7萬8,052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期償還1萬8,500元,尚有35萬9,552元未償還。

㈡又系爭借款,原告以下列方式交付或轉帳給被告:

⒈代為借貸款項10萬元部分:經由被告介紹下,原告與訴外人永盛鑫國際有限公司民間貸款張紘仁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3萬元,但實際取得款項為10萬元,該10萬元於民國104年9月9日以匯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內,原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被告使用,該筆借款之利息或手續費由借貸公司預先扣除,被告承諾將全額償還。

⒉合庫轉帳5萬8,500元部分:原告另於104年4月17日轉帳5,000元、104年6月23日轉帳3,000元、104年6月28日轉帳8,000元、104年7月1日轉帳2,000元、104年7月2日轉帳1萬元、104年7月5日轉帳1萬元、104年7月6日轉帳1萬元、104年7月10日轉帳3,000元、104年9月4日轉帳3,000元、104年9月5日轉2,500元、104年9月8日轉帳2,000元,共5萬8,500元。

⒊郵局轉帳部分:原告於104年9月5日轉帳5,000元、104年9月25日1,000元,共6,000元。

⒋黃金典當4萬8,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將K金項鍊與太陽花墜子交付典當,金額為1,000元。

⑵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將黃金尾戒與梅花墜子交付典當,金額為3,000元。

⑶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將黃金手鍊、純金項鍊交付典當,金額1萬7,000元。

⑷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將黄金戒指2枚、鑽石2枚交付典當,金額1萬7,000元。

⑸原告於104年4月將十字項鍊交付典當,金額1萬元。

⒌另亦有105年6月28日照相機一台1,000元、靈骨塔權狀一張6萬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又被告雖認識張紘仁,但是因原告缺錢,被告介紹張紘仁給原告認識,被告與張紘仁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固提出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明細、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有金錢往來紀錄,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償還共計1萬8,500元,並以此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然查,償還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借款,或為履行委任契約之結算,或為其他法律關係之給付,尚難僅憑被告有償還款項之事實,即反推兩造於交付金錢之初即有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還款即為針對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其曾為被告向張紘仁借款10萬元,再借給被告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固提出其與張紘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然上揭對話紀錄乃原告與張紘仁間有關104年9月間所簽借貸契約之對話,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證人張紘仁到庭證稱:被告先電話跟我聯絡,問我可否再貸款,我說不行,後來被告把原告資料傳給我,借款10萬元,錢是匯到原告戶頭,借款人應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依張紘仁之證詞,被告係以原告名義,向張紘仁借款,則兩造間應係委任關係。然本件原告卻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58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受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9,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借款紀錄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104年4月 5萬元 104年5月 4萬5,000元 104年6月 5萬3,500元 104年7月 3萬3,700元 104年8月 1萬3,200元 104年9月 1萬4,300元 104年10月 9,800元 104年11月 1萬3,500元 104年12月 6,200元 105年1月 6,252元 105年2月 3,500元 105年7月 400元 總計 37萬8,052元 
附表二:還款紀錄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104年5月 4,500元 104年7月 5,500元 104年8月 3,500元 104年9月 2,000元 104年11月 500元 104年12月 1,000元 105年1月 2,000元 總計 1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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