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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簡調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楊麗蓉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被告
周代昕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告
開富環保回收站即林仁賢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又本件刑事庭僅移送被告周代昕部分,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開富環保回收站即林仁賢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8萬4,976元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8萬4,9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開富環保回收站即林仁賢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診科別另有精神科、牙科,原告應提出診斷書,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

㈡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刑事為過失傷害案件,除至醫療院所外,原告另又請求購買餐點、至溪湖地政、至郵局、至員林祭祖等地之交通費用,原告應說明請求此費用之原因。

㈢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⒈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如原告並非行車執照所登記之車主,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⒉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因本件車禍事故醫囑應專人看護之診斷書。

㈤被告是否已賠償原告部分金額?又原告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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