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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簡調字第19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陳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2,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2,1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4萬8,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1萬0,100元【6萬2,100元+4萬8,0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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